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23 條的規定,關於放領地價的繳納方式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放領地價的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在扣除必要的管理、經徵、經收費用之後,除了國家和直轄市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處理放領地價外,其他應根據其土地所有權解繳給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2. 公產管理機關以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的經費,除了由未委託地方政府代管的國有土地以及由縣(市)、鄉(鎮、市)擁有的土地自行編列預算處理外,其他經費則由山坡地開發基金提供支援。 參考資料:展開補充資料 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直轄市政府應徵收山坡地開發利用所得附加價款,以作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等事業之財源。因此,直轄市行庫在處理放領地價收入時,需依該規定扣除相應的附加價款後,再解繳至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參考資料: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修正) - 山坡地開發基金管理 相關法規歷程及運作,資料擷取自臺灣經濟法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作者:邱家豪,資料日期:民國 10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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