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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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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並扣除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除國、直轄市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餘依其權屬解繳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2. 2.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除未委託地方政府代管之國有土地及縣(市)、鄉(鎮、市)有土地由其自行編列預算辦理外,其餘由山坡地開發基金支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23 條的規定,關於放領地價的繳納方式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放領地價的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在扣除必要的管理、經徵、經收費用之後,除了國家和直轄市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處理放領地價外,其他應根據其土地所有權解繳給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2. 公產管理機關以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的經費,除了由未委託地方政府代管的國有土地以及由縣(市)、鄉(鎮、市)擁有的土地自行編列預算處理外,其他經費則由山坡地開發基金提供支援。 參考資料:展開補充資料 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直轄市政府應徵收山坡地開發利用所得附加價款,以作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等事業之財源。因此,直轄市行庫在處理放領地價收入時,需依該規定扣除相應的附加價款後,再解繳至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參考資料: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修正) - 山坡地開發基金管理 相關法規歷程及運作,資料擷取自臺灣經濟法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作者:邱家豪,資料日期:民國 107 年 6 月

相關函釋 1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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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23 條規定:「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並扣除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