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及業務之輔導,由臺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規定之。
根據這段文字所提到的參考法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16 條明確規定信用合作社資金的融通、餘裕資金的轉存以及業務的輔導由臺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而這些辦法是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所規定的。 依照《金融機構統一管理及處置法》第 16 條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也就是說,信用合作社在被接管後,其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皆由接管人負責。 根據《金融機構統一管理及處置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接管人執行職務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也就是說,接管人在執行工作時,需要先向財政部報告並獲得核准,其中包含「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的內容。 事實上,根據案中所描述的情況,原告信用合作社因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不良,致使總經理挪用合作社資金並引發存戶擠兌風波。在這種情況下,財政部經詳細評估其財務狀況後,認為有必要迅速停業清理並派員接管。同時,由於情況非常危急且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因此臺灣省合作金庫被函准概括承受原告的全部業務和資產負債。這是根據《金融機構統一管理及處置法》的規定,以解決金融風暴和維護金融秩序。 總而言之,根據這些法規和案例,財政部作為金融主管機關根據金融法規和相關法律的規定,有權對信用合作社進行接管和處置,以保護存款人和社員的權益,以維護金融穩定。這一切的執行程序和相關的處理事項需要依法報經財政部核准。最後,臺灣省合作金庫作為一家聲譽良好的金融機構有能力並願意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的業務和資產負債,以穩定金融秩序並解決金融危機的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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