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 二、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 三、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 四、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利率、期限暨存放款比率及信用與質押放款比率,均不得逾越法令規定,對每一社員放款應有最高額度之限制,並不得變相提高放款利率或延長放款期限。 五、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 六、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 前項第三款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組織、權限,第四款放款期限、存放款比率、信用與質押放款比率及對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額度,由財政部另定之。 放款利率應照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根據問題中提到的《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15 條》,以下進行逐條釋義: 一、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 這條規定是指在社員沒有按照合作社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程序入社之前,信用合作社不得對其進行放款。 二、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 這條規定是指信用合作社的放款需用於社員生產或事業上的必需資金,或者是生活上的正當需求。 三、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 根據這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在進行放款前應該進行徵信調查,並取得適當的保證或質押品。而超過一定限額的放款需要經過放款審核委員會的審核通過。 四、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利率、期限暨存放款比率及信用與質押放款比率,均不得逾越法令規定,對每一社員放款應有最高額度之限制,並不得變相提高放款利率或延長放款期限。 這條規定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的放款利率、期限,以及存放款比率和信用與質押放款比率。這些要符合法令所規定的範圍,並且對每個社員的放款應有最高額度的限制。此外,不得以變相方式提高放款利率或延長放款期限。 五、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 這條規定是指理事、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以任何方式獲得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擔保人。而對於質押放款的條件,也不得優於其他社員。 六、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 這條規定是指信用合作社不得向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的相關人員以及他們的配偶或直系親屬進行任何形式的放款,也不得作為借款的擔保人。 根據以上這些規定,放款利率應依照中央銀行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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