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財政廳、直轄市財政局,除應督飭改善或予以糾正警告外,並按其情節之輕重,自行或報請財政部予以適當之處分。 一、報告書表或帳冊等記載不實者。 二、業務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信用難以維持,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三、業務發生重大糾紛或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 四、違反本辦法及依本辦法訂定之其他命令規定者。
根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22條,當信用合作社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時,省財政廳、直轄市財政局應依情節輕重自行或報請財政部予以適當處分,並可督促改善或給予警告: 1. 報告書表或帳冊等記載不實。 2. 業務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且信用難以維持,繼續經營出現重大困難。 3. 業務發生重大糾紛或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 4. 違反本辦法及其他命令規定。 例如,若一家信用合作社在報告書或帳冊中故意記載不實的資料,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條款進行相應的處分措施,例如罰款或限制其業務範圍。同樣地,若信用合作社的業務經營不善,虧損嚴重且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主管機關也可以根據該條款採取必要的措施,如要求進行清算或合併。以上舉例僅為參考,實際的處分方式還需根據各個情況的具體情節來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