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的規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的行為者,將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的處罰;其所持有的外匯及相應價金也會被沒收。此外,如果是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有上述情事,除了對該行為人進行處罰,也可以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相應的罰金處罰。 參考資料: - 銀行法第29條 -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經修正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後,移列本條第一項,本條原條文配合修正後改列為第二項。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經修正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後,移列本條第一項,本條原條文配合修正後改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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