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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准承保之存款。
  2.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3.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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