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明確了存款保險的範圍和不包括的存款項目。根據第1項,這個法規所指的存款保險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依法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的轉存款,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的其他存款。根據第2項的規定,不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級政府機關的存款、中央銀行的存款、銀行、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和全國農業金庫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並設置信用部的存款,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的其他存款。第3項進一步澄清了存款保險不包括由銀行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的存款。 例子: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人的存款是放在一家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銀行的定期存款上,那麼這筆存款將被包括在存款保險的範圍內,如果發生該銀行破產或無法償付存款的情況,該人的存款可以享受存款保險的保護。 相關資料: 存款保險條例:https://www.banking.gov.tw/Chi/News_Content.aspx?n=AC8F0A61BC296C5A 存款保險理賠辦法:https://www.banking.gov.tw/Chi/News_Content.aspx?n=2E30F66845DA00B8
要保機構,應於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該基準日存款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及應繳之保險費金額。
立法理由要保機構應於限期內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供有關資料及應繳之保險費。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外國貨幣存款。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四、中央銀行之存款。 五、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之修正,已刪除原條文第九條有關儲蓄存款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存款標的「儲蓄存款」刪除。 三、鑒於第十條規定,業將「存款、郵政儲金、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合稱存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信託資金,以避免重覆。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五、參酌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及加拿大存款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皆將不保項目存款明定於法律中,爰將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不保項目存款規定移至本條第二項。 六、配合農業金融法之施行並於第二項第五款中規定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為不保項目之存款。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外國貨幣存款。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四、中央銀行之存款。 五、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立法理由第一項增列「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為存款保險標的項目,使基層金融機構依法律被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呈現權利與義務相等情形。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定明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以我國境內之存款為限,其理由如下: (一)目前各國立法例,除歐盟國家互保以外,大部分國家(如:美、加、日、香港及新加坡等國)對銀行在境外分行之存款均未納入保障。 (二)存款保險目的在於穩定國內金融,故應以保障我國境內存款人為主要考量,且如境外分行所在地之地主國已提供存款保險保障,則母國存款保險亦無必要競合保障。 二、第二項非屬存款項目中之第一款外國貨幣存款刪除,即第一項之存款保險保障範圍增列外國貨幣存款,其理由如下: (一)近年政府為落實外匯自由化及促進外匯業務發展,大幅放寬外匯管制,爰將外國貨幣存款納入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除可擴大對國人及在臺外國人士之保障外,亦可避免因存款可隨時轉換幣別,造成風險移轉,而不利存款保險賠付金額之預估,並可避免匯率大幅波動,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二)隨著國家經濟金融發展變化,現今民眾持有外國貨幣已不僅為投資之目的,即使小額存款人,亦可能因生活上之需求或計畫,而開立外國貨幣存款帳戶。有鑑於持有外國貨幣存款已屬一般民眾所常見之生活上需求,爰將外國貨幣存款納入保障範圍,以擴大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 三、外國貨幣存款納入保障範圍後,要保機構之保險費基數及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計算每一存款人之存款金額,其涉及外國貨幣存款換算為新臺幣存款之匯率,將另於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明定之,以利遵循。 四、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不予承保之存款項目,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中央銀行之存款與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等,因其存款人多具有充分資訊及能力辨識風險,尚非存款保險制度所要保障之對象,另結構型商品因屬投資商品,亦非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爰仍列為不予承保項目。款次則配合現行第一款刪除,遞移為第一款至第五款。 五、依據財政部九十八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全額保障屆期後存款保險限額保障如何兼顧市場功能及金融安定」報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雖在我國境內設立,惟考量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之存款人多為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之金融機構,其或為投資或為稅務規劃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多非屬存款保險制度所要保障之小額非專業存款人;另參考美、日、新加坡對類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單位所收受之外國貨幣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作法,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要保機構應於限期內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供有關資料及應繳之保險費。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之修正,已刪除原條文第九條有關儲蓄存款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存款標的「儲蓄存款」刪除。 三、鑒於第十條規定,業將「存款、郵政儲金、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合稱存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信託資金,以避免重覆。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五、參酌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及加拿大存款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皆將不保項目存款明定於法律中,爰將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不保項目存款規定移至本條第二項。 六、配合農業金融法之施行並於第二項第五款中規定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為不保項目之存款。
第一項增列「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為存款保險標的項目,使基層金融機構依法律被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呈現權利與義務相等情形。
一、第一項序文定明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以我國境內之存款為限,其理由如下: (一)目前各國立法例,除歐盟國家互保以外,大部分國家(如:美、加、日、香港及新加坡等國)對銀行在境外分行之存款均未納入保障。 (二)存款保險目的在於穩定國內金融,故應以保障我國境內存款人為主要考量,且如境外分行所在地之地主國已提供存款保險保障,則母國存款保險亦無必要競合保障。 二、第二項非屬存款項目中之第一款外國貨幣存款刪除,即第一項之存款保險保障範圍增列外國貨幣存款,其理由如下: (一)近年政府為落實外匯自由化及促進外匯業務發展,大幅放寬外匯管制,爰將外國貨幣存款納入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除可擴大對國人及在臺外國人士之保障外,亦可避免因存款可隨時轉換幣別,造成風險移轉,而不利存款保險賠付金額之預估,並可避免匯率大幅波動,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二)隨著國家經濟金融發展變化,現今民眾持有外國貨幣已不僅為投資之目的,即使小額存款人,亦可能因生活上之需求或計畫,而開立外國貨幣存款帳戶。有鑑於持有外國貨幣存款已屬一般民眾所常見之生活上需求,爰將外國貨幣存款納入保障範圍,以擴大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 三、外國貨幣存款納入保障範圍後,要保機構之保險費基數及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計算每一存款人之存款金額,其涉及外國貨幣存款換算為新臺幣存款之匯率,將另於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明定之,以利遵循。 四、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不予承保之存款項目,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中央銀行之存款與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等,因其存款人多具有充分資訊及能力辨識風險,尚非存款保險制度所要保障之對象,另結構型商品因屬投資商品,亦非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爰仍列為不予承保項目。款次則配合現行第一款刪除,遞移為第一款至第五款。 五、依據財政部九十八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全額保障屆期後存款保險限額保障如何兼顧市場功能及金融安定」報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雖在我國境內設立,惟考量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之存款人多為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之金融機構,其或為投資或為稅務規劃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多非屬存款保險制度所要保障之小額非專業存款人;另參考美、日、新加坡對類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單位所收受之外國貨幣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作法,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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