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了以下兩條內容: 1. 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險契約。 2. 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者,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隨同變更之。 根據這些內容,第11條第1項規定了當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時,該機構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的存款保險契約。這表示金融機構在成為要保機構後,必須與存保公司簽訂正式的契約,以確保存款保險的有效性。 另外,根據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存款保險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在存款保險契約中有關這些法令的規定應隨之變更。這意味著存款保險契約的內容必須符合修正後的法規,並且需要按照修正後的法規加以調整。 然而,根據所提供的信息,無法得知更詳細的內容或例子來解釋存款保險條例第11條的具體含義。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之存款負債總額,扣除左列金額為準: 一、超過存款人最高保額之餘額。 二、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立法理由釐訂保險費基數之計算方法。
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險契約。 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者,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隨同變更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存款保險契約係規範存保公司與要保機構之重要依據,爰於條文中明定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應簽訂存保契約,以及本條例及相關法令修正時,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應隨同變更。
釐訂保險費基數之計算方法。
一、本條新增。 二、存款保險契約係規範存保公司與要保機構之重要依據,爰於條文中明定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應簽訂存保契約,以及本條例及相關法令修正時,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應隨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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