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該條例規定了以下內容: 1. 金融機構如果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具保本保息之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就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成為要保機構。但如果外國銀行已受到該國存款保險保障,則不在此限。 2. 如果金融機構未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根據其屬性分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業金融機構,存保公司應分別向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報告,由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3. 根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4. 依據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及要保資格之審核標準由存保公司擬訂,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知道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是關於金融機構參加存款保險的規定,要保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並經審核許可,並應提交相關文件及要保資格的審核標準。如果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申請參保,將受到相應的處罰,包括撤換負責人或廢止許可等。然而,對於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的要保機構,則不適用此規定。
保險費基數,每半年計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數基準日。 前項基準日,得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隨時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保險費基數每半年計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 二、為防止要保機構任意變動基準日之存款負債總額,以減少保險費之支付,爰明定得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隨時調整之。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依其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業金融機構,由存保公司分別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應檢附之文件及要保資格之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存款保險投保方式由全面投保改為申請核准制,新設收受存款金融機構於核准收受存款業務後,尚須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並經審查核准取得要保資格後,始得開始營業。 三、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五條:「(a)申請要保:(1)通則:除第(2)款及第(3)款規定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存款機構,經向本公司申請並經本公司檢查及董事會核准後,即成為要保存款機構。」 (二)加拿大存款保險法第十七條「存保公司依本法及附則,對符合下列條件之聯邦及省級機構可接受其申請加入存款保險:(a)存保公司核准其加入。…」。其實務作法係新設立機構在收受存款前,必須先向銀行主管機關(聯邦或省)申請,取得設立許可,其次是向CDIC申請,取得存款保險會員資格。CDIC就存款保險申請之核准,會與相關主管機關溝通與協調,以加速申請案件之處理。
一、保險費基數每半年計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 二、為防止要保機構任意變動基準日之存款負債總額,以減少保險費之支付,爰明定得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隨時調整之。
一、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存款保險投保方式由全面投保改為申請核准制,新設收受存款金融機構於核准收受存款業務後,尚須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並經審查核准取得要保資格後,始得開始營業。 三、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五條:「(a)申請要保:(1)通則:除第(2)款及第(3)款規定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存款機構,經向本公司申請並經本公司檢查及董事會核准後,即成為要保存款機構。」 (二)加拿大存款保險法第十七條「存保公司依本法及附則,對符合下列條件之聯邦及省級機構可接受其申請加入存款保險:(a)存保公司核准其加入。…」。其實務作法係新設立機構在收受存款前,必須先向銀行主管機關(聯邦或省)申請,取得設立許可,其次是向CDIC申請,取得存款保險會員資格。CDIC就存款保險申請之核准,會與相關主管機關溝通與協調,以加速申請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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