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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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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2. 2.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3. 3.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但下列兼任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之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或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董事長得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長。
  4. 4.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5. 5.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6. 6.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第3-1條中的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其中第1項規定了銀行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在一些特定情況下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例外。第2項則規定了在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可以核准最長三個月的兼任期限,並且可以延長一次。第3項規定了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負責人,但也列舉了一些例外情況。第4項規定了銀行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例外情況包括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第5項規定了違反兼職限制規定的人應被限期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被解任。第6項規定了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自然人,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個人資料有暴露的風險,因此不提供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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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1 條規定:「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