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1 條,關於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所做出的變更事項和通知要求有以下規定: 1. 信用卡業務機構在增加持卡人負擔的情況下,提高循環信用利率,變更選擇的浮動式指標利率,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或變更前一條規定中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的事項時,應提前六十日通知持卡人並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的電子文件中。持卡人如果對此有異議,有權終止契約。 例子:如果發卡機構決定提高持卡人的利率,他們必須在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的電子文件中標示此變更,並在執行之前提前六十日通知持卡人。若持卡人反對該變更,持卡人有權終止契約。 2. 如果循環信用利率採用浮動式,除非情況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發卡機構不得更改所選擇的指標利率。 例子:如果信用卡業務機構選擇以指標利率作為循環信用利率的基準,則在符合六十日前通知持卡人的情況下,除非情況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發卡機構不得更改所選擇的指標利率。 3. 當指標利率調整時,除了在營業場所和網站公告通知外,發卡機構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的方式通知持卡人。但如果指標利率上調,可以不適用六十日前通知的規定。 例子:當指標利率發生調整時,除了在營業場所和網站公告通知以外,發卡機構也應該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的方式通知持卡人。然而,如果指標利率上調,並不需要提前六十日通知持卡人。 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持卡人在信用卡契約中的權益,確保信用卡業務機構在對持卡人有利益影響的情況下提前通知持卡人,並給予持卡人選擇終止契約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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