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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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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保證及背書本票或匯票餘額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點五倍。 前項限額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1條,票券金融公司保證和背書的本票或匯票的餘額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的12.5倍。這個限額,如果必要時,財政部可以與中央銀行進行會商並進行調整。 根據台灣法務部的《票據法》第124條和第36條前段規定,背書是一種具有不可分性的行為,因此在對一張本票進行背書時,不能將其金額的一部分進行背書,也不能將本票分別轉讓給多人背書,否則無效。 根據財政部的函覆《台財錢第21516號函》和《台財錢第21316號函》中提及的內容,客票融資不包括支票,而且擔保品不包括副擔保非銀行法所稱的擔保品。然而,根據財政部的《台財錢第17859號函》,一些銀行在改進業務注意事項中提到,對於"遠期支票"可以暫時遷就現實,並承認遠期支票可以作為客票授信。此外,根據財政部的《台財錢第21316號函》中提到,對於金融機構對同一客戶授信總額限制的補充規定,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具有實際交易行為之客票可以作為副擔保及進出口押匯授信,並且不列入無擔保授信範圍受限制。根據這些函件,可以得出結論,客票作為列擔保授信不同於其他無擔保放款,與銀行法第32條第1項之無擔保授信並無齟齬。 遷就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並且積欠被上訴人一筆金額。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獨立的,並且上訴人不應該承擔六野公司的債務。 根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本票應該記載 "一定之金額"。這意味著發票人在票面上應該確切地記載金額,任何漏寫或誤寫都是無效的。 根據上述內容,如果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支付已返還的支票金額,這足以顯示上訴人違反了其作為公司負責人應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以上資訊僅供參考,請您參考更詳細和正式的法律法規文件以獲得確切且最新的資訊。

  • 背書名詞
  • 本票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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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保證及背書之本票或匯票餘額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點五倍。 前項限額財政部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