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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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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
  2. 2.前項規定集中列帳之分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函報及公告有關財務報表時,應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各分行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總行之財務報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使用的資金,需要專門用於申請時設立的分行或由財政部指定的分行進行集中列帳。根據銀行法第49條的規定,這些集中列帳的分行應當按照相關的財務報表進行函報和公告,其中應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各分行的合併財務報表以及總行的財務報表。 針對此條款的範例,我們可以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之轄屬機關)所公告的「專業資金外國銀行分行設立要點」,其中對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業所用資金的集中列帳要求進一步說明。 參考資料: - 銀行法施行細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專業資金外國銀行分行設立要點」

  • 第四十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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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