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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施行細則

  • 異動日期:91 年 08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本細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
  2.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保證。
  3.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1. 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
  2. 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

銀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資產負債表,應按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編製。

  1. 本法所稱資本、資本總額及資本全額,除第二十四條所稱資本不限於實收資本外,其餘指實收資本。
  2.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於收足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本全額後,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其經財政部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其外文名稱應報財政部核准;其有變更者,亦同。

本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1. 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
  2. 前項規定集中列帳之分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函報及公告有關財務報表時,應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各分行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總行之財務報表。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