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
銀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資產負債表,應按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編製。
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其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其外文名稱應報財政部核准;其有變更者,亦同。
本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