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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
  2. 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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