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1.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
- 2.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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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非屬公司組織型態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的範圍。而負責人的範圍包括銀行的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和副經理等職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的情況下,負責人還包括農會或漁會的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以及當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具體範例可以參考相關的銀行章程以及人事安排,如銀行A的組織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總經理、經理和副經理為其負責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具有代表該銀行行為的權限和責任。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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