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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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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
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
監察人
(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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