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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1.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
  2. 2.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保證。
  3. 3.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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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下是針對各項款所做的解釋: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票據是指商業票據,這種票據在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所提及。 2.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銀行保證是指除了授信銀行以外的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的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所提供的保證。 3.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經政府核准設立的信用保證機構是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的信用保證機構。 參考資料: 1. 銀行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2. 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3. 財政部相關公告或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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