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
根據銀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這條規定是針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解釋條款。根據這條規定,如果一家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國外金融機構,則該企業不被視為本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所指的企業。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區分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的業務範圍和監管要求。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銀行投資了一家國外銀行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則這家國外銀行不再被視為企業法所定義的企業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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