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
-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輸、交換、查詢情事者,應負責查明、改正及補救,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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