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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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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
  2. 2.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輸、交換、查詢情事者,應負責查明、改正及補救,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 3.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的規定: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在蒐集、處理和利用資料時,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同時確保資料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例如,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當處理個人資料時,必須遵守該法律的相關規定,如事先通知被蒐集者、蒐集目的必須合法等。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負責正確地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和查詢信用資料的作業程序。如果出現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輸、交換、查詢的情況,該事業應該負責查明原因、進行修正和補救,同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如果發現資料被洩漏或損毀,必須儘速採取適當措施進行修復和補救,同時了解其原因以避免再次發生。 3. 查詢和處理的相關紀錄應該保存存證,且存證期間至少為五年。例如,對於個人資料的處理和查詢,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需要保存相關紀錄,以便日後查證與追蹤資料的流向和使用情況。

  • 法令名詞
  • 錯誤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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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