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各項資料的要求。這些資料包括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以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的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根據該法規,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可以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報送資料時免除告知當事人的要求,因為這些行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的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的範圍。 同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也有義務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報送資料的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資料的正確性。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在依法規定進行資料申報時,不得提交虛偽不實的資料,以確保資料的準確性。 當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的查詢或報送資料時,在履行同一契約目的範圍內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傳輸或報送客戶資料時,如果已在相關契約中明確告知了資料來源及其他應告知的事項,則可以免除逐次或重複告知當事人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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