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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報送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3.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4.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5.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經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查詢或報送第一項之資料,除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如已於其與客戶簽訂之相關契約明確告知其資料來源及依其他法律應告知之事項者,於履行同一契約目的範圍內蒐集或查詢、處理、利用、傳輸或報送客戶資料時,得免為逐次或重複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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