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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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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2. 2.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報送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3. 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4. 4.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5. 5.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經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查詢或報送第一項之資料,除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如已於其與客戶簽訂之相關契約明確告知其資料來源及依其他法律應告知之事項者,於履行同一契約目的範圍內蒐集或查詢、處理、利用、傳輸或報送客戶資料時,得免為逐次或重複告知當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各項資料的要求。這些資料包括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以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的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根據該法規,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可以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報送資料時免除告知當事人的要求,因為這些行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的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的範圍。 同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也有義務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報送資料的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資料的正確性。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在依法規定進行資料申報時,不得提交虛偽不實的資料,以確保資料的準確性。 當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的查詢或報送資料時,在履行同一契約目的範圍內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傳輸或報送客戶資料時,如果已在相關契約中明確告知了資料來源及其他應告知的事項,則可以免除逐次或重複告知當事人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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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