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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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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的組織形式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額必須為新台幣三十五億元,而公司的股東限制只能是銀行和政府。這意味著其他形式的組織,如合夥、個體經營等是不被允許的。該法規在限制組織形式和股東身份的設定上,主要是為了確保銀行間徵信資料的處理交換能夠受到合適的規範和監管,並保護相關利益方的權益。這樣的規定也有助於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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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