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的規定,以下是逐項釋義: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有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 -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的人。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人。 -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的人。 -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的人。 -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的人。 - 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的人。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的人。 -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的人。 -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的人,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的人。 -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的人。 - 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的人。 -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的人。 -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的人。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3.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當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有第一項所列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該服務事業。該服務事業在得知其負責人有第一項所列情事後應立即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參考資料: -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銀行法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信託業法 - 票券金融管理法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 保險法 - 證券交易法 - 期貨交易法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管理外匯條例 - 信用合作社法 - 農業金融法 - 農會法 - 漁會法 - 洗錢防制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