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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者。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3.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有第一項之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該服務事業。該服務事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一項之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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