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農、漁會以外,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根據農業金融法第10條,除農、漁會以外,具備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的人,不得擔任新設銀行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和經理人。這表示只有符合資格要求的人才能參與新設銀行的設立和管理職位。例如,如果一個人被定義為不適任的銀行負責人,則他將不能在新設銀行中擔任上述職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