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時,曾任該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得依下列條件認定銀行負責人資格: 一、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理事長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逾新設銀行董事之三分之一。 二、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常務監事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人資格。 三、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總幹事滿六年以上,且具有信用部主任資格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如該信用部作價投資時之調整後淨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者,其總幹事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 四、曾任原信用部本部主任滿三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逾該新設銀行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總數之二分之一。
根據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第 11 條的規定,新設銀行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要求。如果農、漁會設有信用部並投資新設銀行,則曾任該農、漁會的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或信用部主任的人員有以下條件可能被認定為銀行負責人資格: 一、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的理事長滿六年以上的人員,視同具備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新設銀行董事的三分之一。 二、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的常務監事滿六年以上的人員,視同具備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人資格。 三、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的總幹事滿六年以上,且具有信用部主任資格的人員,視同具備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若該信用部作價投資時調整後淨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則該總幹事視同具備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 四、曾任原信用部本部主任滿三年以上的人員,視同具備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超過該新設銀行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總數的二分之一。 以上資格條件是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並以法務部最新公布的「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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