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5 條: 根據銀行法第28條之1,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相關資格。 第一款: 一、根據銀行法第28條之1第一款,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根據銀行法第28條之1第二款,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根據銀行法第28條之1第三款,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根據銀行法第28條之1第四款,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二款: 根據銀行法第28條之1第二款,具備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第三款: 根據銀行法第28條之2,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總行授權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參考資料: 1. 銀行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010001&FLNO=6) 2. 銀行負責人資格標準 (https://www.banking.gov.tw/ch/home.jsp?id=70&content=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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