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銀行經許可設立後,因以信用部作價投資致其業務有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財政部得命其限期調整之。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根據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第23條,如果新設銀行因為使用信用部作價投資而超過法令規定的範圍,財政部可以命令其在限期內進行調整。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如果超過關於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的銀行法令規定,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可以申請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最多為二年。 參考資料: 《農業金融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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