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條的規定,本法的主管機關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這表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具有監督和管理金融控股公司的權限和責任。 參考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 https://www.fsc.gov.tw/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故金融控股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三、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監理,係由財政部依據內部職權分工,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將依據功能性管理原則,由各業別之主管機關管理。未來我國如完成金融監理一元化體制之規劃,金融控股公司之管理將由金融監理專責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定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故金融控股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三、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監理,係由財政部依據內部職權分工,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將依據功能性管理原則,由各業別之主管機關管理。未來我國如完成金融監理一元化體制之規劃,金融控股公司之管理將由金融監理專責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定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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