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連帶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算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5條,分割後受讓業務的公司在分割前公司所負擔的債務方面具有連帶清償責任,該責任僅限於受讓業務所出資的財產範圍內的債務。然而,如果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權在分割基準日後的兩年內未行使,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以一個相關的範例來說明,假設公司A將其業務分割並轉讓給公司B,公司B在分割前公司A所負擔的債務方面具有連帶清償責任。然而,如果分割基準日後的兩年內,公司B未行使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連帶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算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有關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債務之處理規定。 二、就公司分割後,關於分割前之公司債務,理論上成為分割後各公司承擔之共同債務,爰規定受讓業務之公司自分割基準日起,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但為避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所造成公司經營之不安定,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二年。 三、被分割業務與被分割公司原為一體,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之負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分割契約已明定雙方所負債務責任,則一方於清償後,仍可依連帶債務之規定,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等行為致他債務人免除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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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參考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有關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債務之處理規定。 二、就公司分割後,關於分割前之公司債務,理論上成為分割後各公司承擔之共同債務,爰規定受讓業務之公司自分割基準日起,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但為避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所造成公司經營之不安定,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二年。 三、被分割業務與被分割公司原為一體,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之負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分割契約已明定雙方所負債務責任,則一方於清償後,仍可依連帶債務之規定,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等行為致他債務人免除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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