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5 條
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連帶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算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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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5條,分割後受讓業務的公司在分割前公司所負擔的債務方面具有連帶清償責任,該責任僅限於受讓業務所出資的財產範圍內的債務。然而,如果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權在分割基準日後的兩年內未行使,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以一個相關的範例來說明,假設公司A將其業務分割並轉讓給公司B,公司B在分割前公司A所負擔的債務方面具有連帶清償責任。然而,如果分割基準日後的兩年內,公司B未行使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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