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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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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2. 2.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3. 3.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4. 4.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5. 5.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6. 6.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7. 7.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8. 8.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和投資行為。根據該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限於投資和管理其子公司的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不同類型的金融業務,包括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和期貨業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這些業務時需要事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否則將受到罰則處罰。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的股份如果未經核准而進行,將被視為無效,並且不具有表決權。另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如果業務或投資超出了法令的範圍,主管機關應該要求其調整。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其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的經理人。最後,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如果進行減資,需要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參考資料: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相關主管機關公告 範例: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款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銀行業。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計劃投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其子公司,該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提交相關文件和程序,以便獲得核准。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規資料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五款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六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七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日內或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   第八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1230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序文增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已為原第二項第十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已開放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以放寬併購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以資明確,第二款以下款次依序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引用之款次亦配合調整。   三、原第三項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區隔為二,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商之定義已包括證券金融公司,為統一用語,爰刪除「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文字。   四、第四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五、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亦可能發生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之情形,有給予彈性調整之必要,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調整之,爰第五項修正增列「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亦應限期命其調整。   六、鑒於原規定僅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行子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如依其他國家監理法令,需以銀行為主體投資國外子銀行者,由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為投資較為適宜。爰刪除原第八項至第十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俾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均回歸各業法之規定。   七、增訂第八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申請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減資訂定辦法,俾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之審查,有明確之法律依據。   八、另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六項均未修正。

(09006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1230 修正)

一、第二項序文增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已為原第二項第十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已開放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以放寬併購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以資明確,第二款以下款次依序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引用之款次亦配合調整。   三、原第三項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區隔為二,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商之定義已包括證券金融公司,為統一用語,爰刪除「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文字。   四、第四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五、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亦可能發生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之情形,有給予彈性調整之必要,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調整之,爰第五項修正增列「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亦應限期命其調整。   六、鑒於原規定僅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行子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如依其他國家監理法令,需以銀行為主體投資國外子銀行者,由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為投資較為適宜。爰刪除原第八項至第十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俾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均回歸各業法之規定。   七、增訂第八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申請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減資訂定辦法,俾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之審查,有明確之法律依據。   八、另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六項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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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得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