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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6 條

  1. 1.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2. 2.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3. 3.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4. 4.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5. 5.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6. 6.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7. 7.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8. 8.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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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和投資行為。根據該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限於投資和管理其子公司的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不同類型的金融業務,包括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和期貨業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這些業務時需要事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否則將受到罰則處罰。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的股份如果未經核准而進行,將被視為無效,並且不具有表決權。另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如果業務或投資超出了法令的範圍,主管機關應該要求其調整。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其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的經理人。最後,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如果進行減資,需要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參考資料: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相關主管機關公告 範例: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款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銀行業。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計劃投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其子公司,該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提交相關文件和程序,以便獲得核准。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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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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