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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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