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2條規定了六種違法行為,並明確了相應的罰鍰範圍。以下是針對每條法規的釋義: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金控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進行投資。若金控公司違反此規定進行投資,根據第62條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5項和第7項,金控公司應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投資,並且不得由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若金控公司未能遵守調整期限或違反該規定,根據第62條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8項,金控公司減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若金控公司未獲核准而進行減資,根據第62條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第1項,金控公司進行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不得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高階職位。若金控公司違反此規定,根據第62條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第3項至第5項,金控公司的投資應符合規定的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若金控公司超過這些限制,根據第62條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和第4項,金控公司應在相應的情況下進行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若金控公司未能遵守這些規定,根據第62條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以上這些解釋都是根據最新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和相關法規進行的分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同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四、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處罰數額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第五項、第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六十八條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收實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處罰。 二、增訂第三款,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之處罰。 三、原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修正,將「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修正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四、增訂第五款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處罰。 五、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 六、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處罰數額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第五項、第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六十八條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收實效。
一、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處罰。 二、增訂第三款,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之處罰。 三、原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修正,將「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修正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四、增訂第五款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處罰。 五、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 六、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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