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1條,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時,如果有以下情況之一,將處以200萬新臺幣至5,000萬新臺幣的罰鍰: 1.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2.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或財務狀況相關的帳冊文件。 3. 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檢查人員的詢問或提供虛假回答。 4. 未在指定期限內提報主管機關要求的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者提報的資料虛假、不完整,或未及時繳納檢查費用。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的行為受到法律監督,如果涉及上述情況,可能會面臨罰鍰。例如,如果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拒絕開啟金庫,主管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另外,如果公司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或財務狀況相關的帳冊文件,也將面臨罰鍰。同樣地,如果檢查人員詢問負責人或職員時,他們不提供正當理由或提供虛假回答,罰款也可能會加重。最後,如果公司未按時提供要求的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者提供不實、不完整的資料,也可能受到罰款處罰。 參考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1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為確保金融監理之執行,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及避免發生金融控股公司、其子公司或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與主管機關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配合合作之情事,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有本條各款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為確保金融監理之執行,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及避免發生金融控股公司、其子公司或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與主管機關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配合合作之情事,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規定。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有本條各款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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