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可能違反的情形,並對這些情形規定了相應的罰則。以下是對每個情形的解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如果一個公司未按照法律要求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則可能被處以新台幣2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罰鍰。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如果一個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並未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則可能被處以新台幣2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罰鍰。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如果一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或違反了相關規定增加了持股比例,則可能被處以新台幣2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罰鍰。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如果一個公司未按照主管機關所設定的期限處分其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則可能被處以新台幣2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罰鍰。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如果一個公司違反了主管機關根據第十六條第五項制定的有關申報或公告的規定,則可能被處以新台幣2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罰鍰。 以上解釋是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進行的,該資料來自最新版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超過一定比率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第四項增加持股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者。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者。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一條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者。 十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十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立法理由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處罰數額規是,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者,明定處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收實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立法理由一、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之處罰。 二、增訂第四款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未依限處分持股之處罰。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項次變動,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修正為「第七項但書」,第四款項次順移為第五款,並將「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五項」。 四、增訂第六款,對於股東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將股票設質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之處罰。 五、原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款,並明確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 六、增訂第十三款,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規定者,處以罰鍰。 七、原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 八、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立法理由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處罰數額規是,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者,明定處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收實效。
一、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之處罰。 二、增訂第四款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未依限處分持股之處罰。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項次變動,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修正為「第七項但書」,第四款項次順移為第五款,並將「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五項」。 四、增訂第六款,對於股東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將股票設質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之處罰。 五、原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款,並明確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 六、增訂第十三款,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規定者,處以罰鍰。 七、原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 八、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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