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條的解釋: 1. 金融控股公司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如果未達到主管機關設定的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者出現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的情況,有可能無法支付其債務或損害存款人的利益,這時金融控股公司應該協助子公司恢復正常的營運。 2. 如果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出現上述情況,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金融市場的穩定有必要的話,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述的義務,或在一定期限內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經營或資產,所得款項將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的財務狀況。 這是基於保護公共利益和維護金融市場穩定所設立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使用這條法規來保障金融機構的穩健性,並確保金融控股公司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支援,以保護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方的權益。使用這項法規時,主管機關應該依據相關的資訊和指標,判斷子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否需要改善,並選擇適當的解決方案。 範例:假設某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保險子公司在某次審查中被發現其資本適足性比率低於主管機關規定的最低標準,且該子公司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虧損持續加劇,可能無法按時支付保單給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條的規定,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協助保險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並在一定期間內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的資產,以改善保險子公司的財務狀況。該金融控股公司需配合主管機關的指示,確保保險子公司的財務狀況得到有效處理,以保護保單持有人的權益。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立法理由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共同行銷、資訊流用或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共用等行為上視為一體,在財務方面亦為一體,而有互相支援之必要。又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上市(櫃)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於股份斡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故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融控股公司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防止該子公司倒閉,以維設公共利益,並降低道德風險。 二、另除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外,並明定主管機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設立許可時就第一項義務應為負擔,負擔之內容包括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公司持有其他子公司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共同行銷、資訊流用或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共用等行為上視為一體,在財務方面亦為一體,而有互相支援之必要。又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上市(櫃)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於股份斡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故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融控股公司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防止該子公司倒閉,以維設公共利益,並降低道德風險。 二、另除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外,並明定主管機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設立許可時就第一項義務應為負擔,負擔之內容包括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公司持有其他子公司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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