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55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2.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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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5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在其投資事業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的健全經營造成重大危害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出售其持有的該投資事業的股份,或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持有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以及選任或指派的董事人數,使其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前條第三項的規定也適用。如果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處分該股份,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指定第三人代為處分,或者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直到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成為止;相關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承擔。 參考資料: - 金融控股公司法 (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060001).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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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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