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在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危害經營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可以進行的處分。以下是逐項釋義: 1. 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危害經營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可以糾正且限期要求改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行下列處分: - 撤銷法定會議的決議。 - 停止其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 解除經理人或職員的職務。 - 解除董事、監察人的職務或停止其在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要求其處分持有子公司的股份。 - 廢止許可。 - 其他必要的處置。 2. 主管機關根據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的職務時,會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的登記。 3. 主管機關根據第六款廢止許可時,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在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以及對董事的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人數,使其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並且需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處分,主管機關會要求其進行解散和清算。 以上是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的規定進行的逐項釋義。參考資料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
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廢止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依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應令該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令其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令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金融合併監理及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一定之處分,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配合第一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為明確賦予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主動廢止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許可,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時,應限期處分其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出資額至低於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及命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不過半數,使其不符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命其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
一、為強化金融合併監理及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一定之處分,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配合第一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為明確賦予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主動廢止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許可,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時,應限期處分其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出資額至低於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及命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不過半數,使其不符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命其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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