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54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廢止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 2.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 3.依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應令該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令其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令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在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危害經營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可以進行的處分。以下是逐項釋義: 1. 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危害經營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可以糾正且限期要求改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行下列處分: - 撤銷法定會議的決議。 - 停止其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 解除經理人或職員的職務。 - 解除董事、監察人的職務或停止其在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要求其處分持有子公司的股份。 - 廢止許可。 - 其他必要的處置。 2. 主管機關根據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的職務時,會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的登記。 3. 主管機關根據第六款廢止許可時,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在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以及對董事的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人數,使其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並且需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處分,主管機關會要求其進行解散和清算。 以上是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的規定進行的逐項釋義。參考資料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