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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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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2. 2.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3. 3.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4. 4.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3條有直接關聯的資訊。因此,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3條的範例和解釋,我無法提供答案。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立法理由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為使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受增資處分後,得順利籌資,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與否,為主管機關核予設立許可之重要因素,並關係其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如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債權人或股東權益,或危及金融市場穩定,有必要立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瞭解其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以資因應,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金融控股公司補足資本。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司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經年度終了時之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亦即公司因銷除虧損辦理減資,應以上年度之累積虧損為限。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累積虧損之子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而仍有經營價值時,有必要在短期內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再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1040915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二、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並有效執行金融機構之危機處理,又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於其累積虧損於資本實收額三分之一時,應具同等強制力和必要性處理。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為使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受增資處分後,得順利籌資,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與否,為主管機關核予設立許可之重要因素,並關係其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如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債權人或股東權益,或危及金融市場穩定,有必要立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瞭解其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以資因應,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金融控股公司補足資本。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司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經年度終了時之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亦即公司因銷除虧損辦理減資,應以上年度之累積虧損為限。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累積虧損之子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而仍有經營價值時,有必要在短期內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再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1040915 修正)

一、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二、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並有效執行金融機構之危機處理,又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於其累積虧損於資本實收額三分之一時,應具同等強制力和必要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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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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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