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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2.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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