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上下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進行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其他公司的業務,並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相關條款進行規範。第18條第1項指出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特定條件的既存公司進行相關行為。第18條第2項則規定如果既存公司的業務範圍逾越法律規定的範圍,主管機關在許可時應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調整。 根據最新版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參考資料,以下是與法條有關的範例: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進行合併,即與其他公司合併為一個單一實體。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與一家銀行進行合併,它們將成為一家統一的法人實體。 此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提到,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與具有一定持股控制性質且符合特定條件的既存公司進行概括讓與。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將其某一部分業務轉讓給一家符合條件的既存公司,此舉可視為概括讓與。 此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第2款還規定了在特定條件下,主管機關可能要求既存公司在一段限期內進行業務範圍的調整。例如,如果一家既存公司的業務範圍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所限制的領域,主管機關可能要求該公司在特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範圍調整到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 總之,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在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後,可以進行與其他公司的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相關的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立法理由一、參考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十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他金融控股公司或既存公司間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應採許可制。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定義之金融機構,為創造金融控股公司間合併之法律環境,並提高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誘因,使其設立方式更具彈性,對於上該公司間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得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有關合併許可之審酌、調整期限、合併契約、合併程序、合併申請書、租稅優惠、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債權人承認等相關規定。此外,二金融機構如擬於合併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合併與轉換行為在執行上亦得併同於一次股東會決議之。 三、由於既存公司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之前提,係因該公司經營性質之特性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性質相似,即其業務均以投資事業之管理為本業。為使該既存公司得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始能與他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合併程序之繁複作業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既存公司實質上已具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格條件,即包括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及第九條第一項之審酌許可條件者,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以簡化作業程序。另於第二項規定該既存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如逾越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作為附條件之核准許可,命其限期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立法理由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零四年修正通過,原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變更為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更正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一、參考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十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他金融控股公司或既存公司間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應採許可制。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定義之金融機構,為創造金融控股公司間合併之法律環境,並提高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誘因,使其設立方式更具彈性,對於上該公司間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得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有關合併許可之審酌、調整期限、合併契約、合併程序、合併申請書、租稅優惠、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債權人承認等相關規定。此外,二金融機構如擬於合併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合併與轉換行為在執行上亦得併同於一次股東會決議之。 三、由於既存公司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之前提,係因該公司經營性質之特性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性質相似,即其業務均以投資事業之管理為本業。為使該既存公司得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始能與他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合併程序之繁複作業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既存公司實質上已具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格條件,即包括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及第九條第一項之審酌許可條件者,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以簡化作業程序。另於第二項規定該既存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如逾越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作為附條件之核准許可,命其限期調整。
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零四年修正通過,原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變更為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更正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