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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18 條

  1. 1.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2. 2.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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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上下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進行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其他公司的業務,並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相關條款進行規範。第18條第1項指出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特定條件的既存公司進行相關行為。第18條第2項則規定如果既存公司的業務範圍逾越法律規定的範圍,主管機關在許可時應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調整。 根據最新版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參考資料,以下是與法條有關的範例: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進行合併,即與其他公司合併為一個單一實體。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與一家銀行進行合併,它們將成為一家統一的法人實體。 此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提到,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與具有一定持股控制性質且符合特定條件的既存公司進行概括讓與。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將其某一部分業務轉讓給一家符合條件的既存公司,此舉可視為概括讓與。 此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第2款還規定了在特定條件下,主管機關可能要求既存公司在一段限期內進行業務範圍的調整。例如,如果一家既存公司的業務範圍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所限制的領域,主管機關可能要求該公司在特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範圍調整到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 總之,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在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後,可以進行與其他公司的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相關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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