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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3 條

  1. 1.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2. 2.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3. 3.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機構中,屬合併消滅機構部分原適用之範圍為限,且其繼受之租稅優惠,屬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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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的規定,合併後的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在申請登記時可以免繳納登記規費。此外,合併所擁有的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並且對於非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的貨物或勞務,也不需要支付營業稅。如果合併後的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從消滅機構那裡承受土地,則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土地增值稅的應繳納部分也可以記存,待土地再次移轉時一併繳納。對於因合併所產生的商譽,可以在十五年內平均攤銷,而因合併所產生的費用則可以在十年內認列。同樣地,因出售不良債權所受的損失,也可以在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在第2條中,合併後的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如果使用了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審核簽證的標準並按時辦理申報和繳納所得稅,則可以將各個合併前金融機構依所得稅法第39條的規定計算的各期虧損,根據股東或社員因合併持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的比例,從純益中扣除,且此扣除期限為10年。 根據第3條的規定,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可以繼受合併所享有且未達到期限或抵減的租稅獎勵,但此項優惠僅限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機構中原本屬於合併消滅機構部分的範圍,且該繼受的租稅優惠必須符合相關法令所規定的獎勵條件和標準,並且在繼受後仍需符合相同的條件和標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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