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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4 條

  1. 1.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2. 2.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3. 3.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4. 4.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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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金融机构合併法第14條的规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根据此條款,金融机构进行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时,适用金融机构合併法的规定。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金融机构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时,同样适用该法律。然而,在外国金融机构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前,在中華民國境外所发生的亏损不得按照前條第二項的规定扣除。 2.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根据此條款,如果金融機構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进行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和資產負債,除了优先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还适用金融机构合併法的规定。 3.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根据此條款,金融機構作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及資產負債,在債權讓與的通知方面可以通过公告方式代替,承擔債務时,无需经过債權人的确认,不适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的规定。 4.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据此條款,外国金融機構与本國金融機構进行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时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应附带相应文件、所需执行的程序、适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及其他应遵行的事项,由主管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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