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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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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2. 2.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3. 3.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4. 4.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金融机构合併法第14條的规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根据此條款,金融机构进行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时,适用金融机构合併法的规定。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金融机构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时,同样适用该法律。然而,在外国金融机构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前,在中華民國境外所发生的亏损不得按照前條第二項的规定扣除。 2.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根据此條款,如果金融機構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进行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和資產負債,除了优先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还适用金融机构合併法的规定。 3.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根据此條款,金融機構作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及資產負債,在債權讓與的通知方面可以通过公告方式代替,承擔債務时,无需经过債權人的确认,不适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的规定。 4.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据此條款,外国金融機構与本國金融機構进行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时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应附带相应文件、所需执行的程序、适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及其他应遵行的事项,由主管机关决定。

立法沿革 2

(0891124 制定)

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分部得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改為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構。   前項銀行業者申請撤銷農、漁會信用部改制之分支機構,導致組織區域內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外,無其他銀行業提供金融服務,組織區域之農、漁會得依農、漁會法設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致其推廣經費不足時,由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124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考量金融機構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讓與等處分,除銀行法、保險法及存款保險條例外,尚有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等,又輔導人、監管人及監理人並無為概括讓與處分之權,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輔導人、監管人、監理人」等文字,以資周延。   四、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刪除,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事項之範圍。

(089112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1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考量金融機構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讓與等處分,除銀行法、保險法及存款保險條例外,尚有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等,又輔導人、監管人及監理人並無為概括讓與處分之權,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輔導人、監管人、監理人」等文字,以資周延。   四、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刪除,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事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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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4 條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