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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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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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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2 條规定了金融机构合并申请的条件和所需的文件。根据该条款,金融机构在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 合并计划书:包括合并方式、经济效益评估、合并后业务区域概况、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计划、未来三年财务预测等内容,以及对第六条审慎考虑因素的评估和分析。 2. 合并协议书:除了应包括必要内容外,还应包括处理受雇员工权益等重要事项。 3. 存续机构和消除机构股东会、社员(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 4. 金融机构合并的决议内容以及相关合同事项的公告(通知)等证明文件。 5. 请求购买股份或退还股本的股东或社员的资料和其股本金额清单。 6. 独立专家关于合并换股比率或换发现金或其他财产评估合理性的意见书。 7. 申请日期前一个月月底的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充足明细申报表。 8. 最近一期由会计师验核或审核的财务报表以及拟制性合并财务报表。 9. 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10.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此外,若因合并而打算成立新设机构,则除了按前述规定办理外,还应由新设机构的发起人提供以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1. 发起人名册。 2. 发起人会议记录。 3. 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的资格证明。 4. 新设机构的章程。 5.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根据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2 條的规定,合并申请人需要提供上述文件,经主管机关审查后才能获得合并许可。

立法沿革 2

(0891124 制定)

農、漁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應由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許可處分前,應先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投資,其決議程序、契約書及公告程序等有關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銀行,應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之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被投資或新設銀行之名稱、總行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分割之方式與程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方式。   四、被投資銀行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銀行之章程。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發起人得為農、漁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之程序及銀行設立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124 全文修正)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有關讓售農、漁會信用部或以農、漁會信用部作價投資等規定已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有關讓售或作價投資等文字。    (二)第三款所定「股東大會」修正為「股東會」,並刪除會員大會之規定。    (三)參考企業併購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六款之「會計師」為「獨立專家」;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合併之對價得包括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規定,獨立專家應就合併換股比率、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等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第八款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申請書應附具合併換股基準日之合併報表,實務上並不可行。又參考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業將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且鑑於金融機構財產目錄繁多,編列成冊報送主管機關並無實益。爰刪除「財產目錄」等文字,並修正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因相關書件格式之訂定不須法律授權,爰刪除原第三項。

(089112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1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有關讓售農、漁會信用部或以農、漁會信用部作價投資等規定已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有關讓售或作價投資等文字。    (二)第三款所定「股東大會」修正為「股東會」,並刪除會員大會之規定。    (三)參考企業併購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六款之「會計師」為「獨立專家」;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合併之對價得包括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規定,獨立專家應就合併換股比率、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等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第八款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申請書應附具合併換股基準日之合併報表,實務上並不可行。又參考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業將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且鑑於金融機構財產目錄繁多,編列成冊報送主管機關並無實益。爰刪除「財產目錄」等文字,並修正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因相關書件格式之訂定不須法律授權,爰刪除原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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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2 條規定:「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