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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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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2. 2.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3. 3.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以下是該條的釋義: 1. 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給其他人時,對於該債權所涉及的債務人或保證人已經發出的執行名義,其效力也同樣適用於不良債權的受讓人。這表示,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可以依據該執行名義向債務人或保證人追討債權。 2.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對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可以將該債權所涉及的債務人所提供的優先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由主管機關認可的公正第三人進行公開拍賣,而且該拍賣的過程不適用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拍賣所得的價款,在清償應收帳款之後,如有剩餘金額,應歸還給債務人。 3. 對於前述公正第三人的認可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的方式,以及公開拍賣的程序等相關事項,將由主管機關進行規定。 4. 公正第三人可以獲得法院的委託和監督,根據強制執行法處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的受讓人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 以上是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的釋義。相關的參考資料可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第30條之1,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解釋性文件和學術文獻。

立法沿革 2

(0891124 制定)

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業者,應有農、漁會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由銀行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許可處分前,應先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之決議,如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漁會應將決議內容及讓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會員代表之會員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銀行業及農、漁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受讓或讓售農、漁會信用部之決議時,董(理)事會應就有關事項作成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會)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會員(代表)大會。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受讓銀行業之名稱、總行地址及業務區域。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分割之方式與程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方式。   四、受讓銀行業之章程變更事項。   農、漁會為第一項規定之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契約書應記載事項,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農、漁會讓售信用部與銀行業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農、漁會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信用部讓與銀行業對抗債權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124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因本法行為主體為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不以資產管理公司為限,爰刪除原第一項序文有關「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並將原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並移列為第二項:    (一)增訂金融機構亦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拍賣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    (二)具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之不良債權案件,因較為複雜且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塗銷之問題,實務上係循法院拍賣程序辦理,爰刪除但書規定,以符不良債權拍賣實務。   五、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因資產管理公司得基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地位逕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不動產,或逕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再由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行政實務上並無「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進行拍賣之必要。   六、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破壞重整及破產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歸重整與破產之一般程序,即由管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爰予刪除。   七、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求簡潔明確,修正「強制執行機關」為「法院」,並依實務運作刪除資產管理公司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另配合第二項規定,增訂「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等相關文字。   九、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因非屬銀行業,依本法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率履遭質疑,且目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多自行催收,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十、原第五項因與公司治理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所未合,爰予刪除。

  • 債權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拍賣名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強制執行名詞
  • 民法債編施行法28條文
(089112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1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因本法行為主體為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不以資產管理公司為限,爰刪除原第一項序文有關「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並將原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並移列為第二項:    (一)增訂金融機構亦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拍賣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    (二)具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之不良債權案件,因較為複雜且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塗銷之問題,實務上係循法院拍賣程序辦理,爰刪除但書規定,以符不良債權拍賣實務。   五、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因資產管理公司得基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地位逕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不動產,或逕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再由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行政實務上並無「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進行拍賣之必要。   六、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破壞重整及破產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歸重整與破產之一般程序,即由管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爰予刪除。   七、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求簡潔明確,修正「強制執行機關」為「法院」,並依實務運作刪除資產管理公司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另配合第二項規定,增訂「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等相關文字。   九、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因非屬銀行業,依本法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率履遭質疑,且目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多自行催收,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十、原第五項因與公司治理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所未合,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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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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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 條規定:「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金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