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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2.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3.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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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ihy43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11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97條通知債務人之規定,相輔相成。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