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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1 條

  1. 1.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2. 2.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3. 3.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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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以下是該條的釋義: 1. 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給其他人時,對於該債權所涉及的債務人或保證人已經發出的執行名義,其效力也同樣適用於不良債權的受讓人。這表示,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可以依據該執行名義向債務人或保證人追討債權。 2.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對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可以將該債權所涉及的債務人所提供的優先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由主管機關認可的公正第三人進行公開拍賣,而且該拍賣的過程不適用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拍賣所得的價款,在清償應收帳款之後,如有剩餘金額,應歸還給債務人。 3. 對於前述公正第三人的認可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的方式,以及公開拍賣的程序等相關事項,將由主管機關進行規定。 4. 公正第三人可以獲得法院的委託和監督,根據強制執行法處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的受讓人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 以上是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的釋義。相關的參考資料可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第30條之1,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解釋性文件和學術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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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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