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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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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2. 2.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0條,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且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依據該條款,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照前一條規定公告。在公告中必須指定一個三十天以上的期間做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的社員應在指定的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如果異議的社員達到三分之一以上,原決議將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的社員將視為同意合併。 以下是相關範例資料: 根據金融監管機構發布的最新法規指引,當一家信用合作社決議進行合併時,該合併決議應由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進行投票。例如,ABC信用合作社在舉行社員代表大會時,共有100位社員代表出席,其中75位社員代表投票贊成合併,達到四分之三的比例,根據法規,這個決議得以通過。 另外,根據金融監管機構的公告,XYZ保險合作社進行合併時,決議應由全體社員進行投票。經過會議投票,共有200名社員參與,其中151名社員投票贊成合併,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比例。該決議也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的規定,因此被認定為有效的合併決議。

立法沿革 2

(0891124 制定)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立法理由一、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均受合作社法之規範,參酌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以及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爰於第一項明定合併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   二、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大會,但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另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爰於以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併之決議者,因僅社員代表受合併會議事由之通知並得為表決,社員代表已行使過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使異議權利不重複行使,並為保護其餘非社員代表之社員,亦有表達異議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內聲明非社員代表之社員得提出異議。另由於信用合作社係屬人合組織,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異議之社員達非社員代表之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三、另如以社員大會為合併之決議者,不同意社員之異議方式,仍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有異議之社員應於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方得請求返還股金。對於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不同意社員之保障方式,如請求返還股金、支付價款之期問及應支付股金之價款等,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且以社員大會或以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異議社員均有適用。

(1041124 全文修正)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891124 制定)

一、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均受合作社法之規範,參酌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以及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爰於第一項明定合併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   二、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大會,但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另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爰於以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併之決議者,因僅社員代表受合併會議事由之通知並得為表決,社員代表已行使過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使異議權利不重複行使,並為保護其餘非社員代表之社員,亦有表達異議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內聲明非社員代表之社員得提出異議。另由於信用合作社係屬人合組織,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異議之社員達非社員代表之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三、另如以社員大會為合併之決議者,不同意社員之異議方式,仍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有異議之社員應於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方得請求返還股金。對於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不同意社員之保障方式,如請求返還股金、支付價款之期問及應支付股金之價款等,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且以社員大會或以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異議社員均有適用。

(1041124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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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0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