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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2.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3.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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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金融機構合併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9 條 1. 金融機構合併時,Exc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公告 💇立法理由: 參考美、日、德等國以公告方式使債權人知悉合併決議之立法例,鑑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債權人眾多」,如依公司法規定對債權人為個別通知,將不利合併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得排除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 2.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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