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9 條
- 1.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 2.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 3.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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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在進行合併時應遵守的規定。根據該法條的規定: 1. 公開發行股票的金融機構在合併時需遵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的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同時,在合併決議後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和合併契約書應記載的事項。這裡的公告需要指定一個三十日以上的固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可以在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的異議。舉例來說,如果A銀行和B銀行打算合併,A銀行需要在決議後10日內公告合併決議內容和合併契約書應記載的事項,並在公告上指定一個30天的期限,讓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可以在這個期限內提出異議。 2. 公告的方式是在金融機構的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天,並在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上連續公告至少五天。這樣可以確保公告的廣泛性和透明度。 3. 如果金融機構未依據前述規定進行公告,或者未對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進行清償,則該機構不能以合併對抗這些人。然而,如果金融機構已經提供相當的擔保,或者建立了專門用於清償債務的信託,或者證明對於其權利的行使不會受到影響,則不在此限。例如,如果在合併過程中,金融機構提供了足夠的擔保或者建立了專門的信託來清償債務,則債權人無法以合併對抗金融機構。 以上是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的逐條釋義,並且提供了與參考資料有關聯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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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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