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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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例如市佔率、財務表現、海外分行數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例如現行金融業同質性競爭強烈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例如財務表現不佳,須增資提升資本適足率、公司治理不佳,大股東干預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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