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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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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6條,主管機關在考慮是否許可合併時,應評估以下因素: 1. 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的影響:主管機關需要考慮合併對金融機構的規模擴大和經營效益的提升是否有助於提高其國際競爭力。 2. 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的影響:主管機關需要評估合併對金融市場競爭的影響,確保合併不會導致市場壟斷或損害競爭。 3.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的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的健全性:主管機關需要考慮合併後的合併機構是否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良好的管理能力和可持續經營的健全性。 4. 對增進公共利益的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高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和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等領域。主管機關需要評估合併對這些公共利益的影響,確保合併能為公眾利益帶來積極影響。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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