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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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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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6條,主管機關在考慮是否許可合併時,應評估以下因素: 1. 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的影響:主管機關需要考慮合併對金融機構的規模擴大和經營效益的提升是否有助於提高其國際競爭力。 2. 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的影響:主管機關需要評估合併對金融市場競爭的影響,確保合併不會導致市場壟斷或損害競爭。 3.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的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的健全性:主管機關需要考慮合併後的合併機構是否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良好的管理能力和可持續經營的健全性。 4. 對增進公共利益的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高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和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等領域。主管機關需要評估合併對這些公共利益的影響,確保合併能為公眾利益帶來積極影響。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
立法沿革 2 版
(0891124 制定)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立法理由參酌美國銀行合併法及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法規定,金融機構合併之審酌,在於衡平考量經營效率與安全性、競爭性及便利性等公益性,包括提升金融機構經營規模之效率,提高我國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申請決定書,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合併後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之經營健全性;以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促進國內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客戶更完備與便利性之金融服務等。為促進行政程序之透明化,爰明定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申請案件時,應予審酌之因素。
(104112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參酌美國銀行合併法及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法規定,金融機構合併之審酌,在於衡平考量經營效率與安全性、競爭性及便利性等公益性,包括提升金融機構經營規模之效率,提高我國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申請決定書,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合併後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之經營健全性;以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促進國內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客戶更完備與便利性之金融服務等。為促進行政程序之透明化,爰明定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申請案件時,應予審酌之因素。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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