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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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7條的規定,針對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合法令規定的情況,主管機關應命其在限期內進行調整。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的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若合併導致金融機構不符合其他法令中關於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的規定,調整期限最長可以延長至五年。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申請一次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立法沿革 2 版
(0891124 制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124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範圍」二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原第二項但書僅針對因合併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明定調整期限。按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信用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亦有關係人授信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規定,然該項但書未予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所定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係指金融機構未能於第二項本文或但書規定之調整期限內調整完畢者,皆可分別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皆為二年,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關係人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範圍」二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原第二項但書僅針對因合併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明定調整期限。按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信用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亦有關係人授信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規定,然該項但書未予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所定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係指金融機構未能於第二項本文或但書規定之調整期限內調整完畢者,皆可分別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皆為二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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