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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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許可。
Exc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2.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3.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4.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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