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5 條
- 1.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 2.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 3.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 4.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時需要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法令規定不得兼營的情況下,否則可以進行合併。根據該條第2項的說明,如果是銀行業的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存續的機構或新設的機構必須是銀行;根據該條第3項的說明,如果是證券及期貨業的證券商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存續的機構或新設的機構必須是證券商;根據該條第4項的說明,如果是保險業的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進行合併,存續的機構或新設的機構必須是產物保險公司。 參考資料: - 金融機構合併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14) -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