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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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時需要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法令規定不得兼營的情況下,否則可以進行合併。根據該條第2項的說明,如果是銀行業的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存續的機構或新設的機構必須是銀行;根據該條第3項的說明,如果是證券及期貨業的證券商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存續的機構或新設的機構必須是證券商;根據該條第4項的說明,如果是保險業的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進行合併,存續的機構或新設的機構必須是產物保險公司。 參考資料: - 金融機構合併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14) -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
立法沿革 2 版
(0891124 制定)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立法理由一、由於農、漁會信用部僅為農、漁會之一部門,並無法人人格,無法依本條提出合併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為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提升經濟規模效率。並適度規範金融機構申請合併之範圍與類型,本法第四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除農、漁會信用部外,得提出合併之申請;但法令規定有金融機構不得兼營之業務項目,則不得申請合併。各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仍以各該適用之法令為主要依據,而依各該金融機構有關兼營之規範,目前得申請合併之機構類型,除同種類金融機構得合併外,其他如銀行業中銀行得與銀行業之機構合併,亦得跨業與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商合併;證券及期貨業中證券商得與證券金融事業及期貨商合併;保險業中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得合併,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產物保險公司與人壽保險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則不得合併。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因此,銀行尚不得與保險業合併。另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目前銀行尚未經財政部核准以部門兼營期貨業務,因此,銀行尚不得與期貨商合併。 三、為鼓勵良質合併,並提升經營效率,銀行業中以銀行之業務種類最廣、最為多樣化,爰於第二項明定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以達到合理規模經濟、提升經營效能、分散風險、增強競爭能力及提供客戶更完備金融服務之合併目的。 四、另於證券及期貨業中,因證券商得兼營期貨業務,而期貨商不得兼營證券業務,以證券商之業務範圍較廣,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五、又於保險業中,以保險公司之組織型態最為普遍,且符合保險業現代化經營趨勢,目前並未開放保險合作社之設立,且保險合作社僅剩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一家,目前並無人壽保險合作社,爰於第四項明定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1041124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立法理由一、由於本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之定義,已排除農、漁會信用部,故第一項無須再特別區分「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爰刪除「非農、漁會信用部之」等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一、由於農、漁會信用部僅為農、漁會之一部門,並無法人人格,無法依本條提出合併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為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提升經濟規模效率。並適度規範金融機構申請合併之範圍與類型,本法第四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除農、漁會信用部外,得提出合併之申請;但法令規定有金融機構不得兼營之業務項目,則不得申請合併。各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仍以各該適用之法令為主要依據,而依各該金融機構有關兼營之規範,目前得申請合併之機構類型,除同種類金融機構得合併外,其他如銀行業中銀行得與銀行業之機構合併,亦得跨業與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商合併;證券及期貨業中證券商得與證券金融事業及期貨商合併;保險業中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得合併,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產物保險公司與人壽保險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則不得合併。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因此,銀行尚不得與保險業合併。另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目前銀行尚未經財政部核准以部門兼營期貨業務,因此,銀行尚不得與期貨商合併。 三、為鼓勵良質合併,並提升經營效率,銀行業中以銀行之業務種類最廣、最為多樣化,爰於第二項明定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以達到合理規模經濟、提升經營效能、分散風險、增強競爭能力及提供客戶更完備金融服務之合併目的。 四、另於證券及期貨業中,因證券商得兼營期貨業務,而期貨商不得兼營證券業務,以證券商之業務範圍較廣,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五、又於保險業中,以保險公司之組織型態最為普遍,且符合保險業現代化經營趨勢,目前並未開放保險合作社之設立,且保險合作社僅剩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一家,目前並無人壽保險合作社,爰於第四項明定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一、由於本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之定義,已排除農、漁會信用部,故第一項無須再特別區分「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爰刪除「非農、漁會信用部之」等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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