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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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的定義,金融機構指的是包括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等機構,還包括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機構。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機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和期貨顧問事業。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機構。 合併則指二家或二家以上的金融機構合併成為一家金融機構。消滅機構指的是因合併而消滅的金融機構,而存續機構指的是因合併而繼續存在的金融機構。新設機構則指因合併而另外設立的金融機構。 這些定義是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訂立的,該法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的組織調整和提高經營效率。此外,該法對於金融機構的合併行為並不嚴格禁止,而是要求主管機關在核准合併案件時保證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參考資料如下: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金融機構合併法全文 - 秦成勳(2019)。論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立法學集刊,29(2),頁7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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