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17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2.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3.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 4.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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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金融控股公司的發起人和負責人必須具備主管機關所定的資格條件,並且需要遵守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準則。如果未具備主管機關所定的資格條件,則不能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如果已經擔任負責人,則必須解任。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因投資關係而兼任子公司職務,或者兼任各子公司負責人的情況,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的資格條件,則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接受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交易對象或客戶提供的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參考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目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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