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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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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3. 3.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4. 4.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金融控股公司的發起人和負責人必須具備主管機關所定的資格條件,並且需要遵守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準則。如果未具備主管機關所定的資格條件,則不能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如果已經擔任負責人,則必須解任。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因投資關係而兼任子公司職務,或者兼任各子公司負責人的情況,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的資格條件,則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接受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交易對象或客戶提供的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參考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目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立法理由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之專業素養及品德操守,影響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甚鉅,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基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目的,為達到控制其投資事業之目的,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同時兼任子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亦屬常理。參酌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亦取消銀行與證券商負責人兼任之限制,以及我國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允許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或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職位,以得相互兼任為原則。另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明文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兼職禁止之規定,以落實金融控股公司對子公司經營之管理及監督。   三、為維護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之品德操守,並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或舞弊事件發生,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0971230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第一項負責人範圍等文字,回歸公司法之規定;另原第二項兼任辦法之授權,併入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不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以明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該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原係為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限制,因該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放寬,已無繼續排除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另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執行之彈性,第三項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負責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互相兼任,惟目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仍有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除因投資關係且經核准者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之限制,爰明定排除該條規定。   五、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0900627 制定)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之專業素養及品德操守,影響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甚鉅,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基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目的,為達到控制其投資事業之目的,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同時兼任子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亦屬常理。參酌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亦取消銀行與證券商負責人兼任之限制,以及我國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允許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或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職位,以得相互兼任為原則。另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明文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兼職禁止之規定,以落實金融控股公司對子公司經營之管理及監督。   三、為維護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之品德操守,並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或舞弊事件發生,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0971230 修正)

一、刪除原第一項負責人範圍等文字,回歸公司法之規定;另原第二項兼任辦法之授權,併入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不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以明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該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原係為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限制,因該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放寬,已無繼續排除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另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執行之彈性,第三項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負責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互相兼任,惟目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仍有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除因投資關係且經核准者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之限制,爰明定排除該條規定。   五、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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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