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16 條
- 1.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 2.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 3.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4.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5.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6.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 7.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 8.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 9.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10.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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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包含以下內容: 1.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超過百分之十的股份需向主管機關申報。 2. 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超過百分之五的股份需在持有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若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亦需申報。 3. 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打算持有該公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需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4. 若第三者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式持有股份,該第三者應被視為同一關係人。 5.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核准時應具備的適格條件、應提供的文件、擬取得股份的數量、目的、資金來源、已出質股票的情況、持股數以及其他重要變動申報、公告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確定。 6. 持有超過百分之十股份的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但在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之前,已取得的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質權在原質權期限內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7. 不符合第一項所定的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的適格條件的人仍可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8. 若主管機關在申請書送達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則視為已核准。 9. 在本法修正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但未超過百分之十者,需在修正實施後的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10. 未依第二項或前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超過部分將喪失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要求在限期內處分。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的內容,可舉出一個相關範例為: 若A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B和C兩個關係人共同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則B和C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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