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15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受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 2.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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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其子公司已發行的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且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數的限制,這意味著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不需要其他股東的參與。而子公司的股東會職權將由董事會代行,不適用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的相關規定。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指派其子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同時金融控股公司自己的董事和監察人也可以擔任子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 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在股東權和人事安排上具有較高的彈性,以便更好地執行其業務,並進一步強化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子公司的控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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