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其子公司已發行的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且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數的限制,這意味著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不需要其他股東的參與。而子公司的股東會職權將由董事會代行,不適用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的相關規定。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指派其子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同時金融控股公司自己的董事和監察人也可以擔任子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 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在股東權和人事安排上具有較高的彈性,以便更好地執行其業務,並進一步強化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子公司的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受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子公司為經營管理之目的,政策上應鼓勵金融控股公司提高子公司之持股比例,以穩定子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深化其與子公司間之關聯關係。再者,美國各州公司法及日本公司法均承認一人公司,而無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鑑於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章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將百分之百持有金融機構股份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排除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當單一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時,自無需股東會組織,但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股份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時,該子公司僅為一人股東,並無法產生股東會,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其董事會行使,且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另基於業者管理效率及經營成本之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子公司為經營管理之目的,政策上應鼓勵金融控股公司提高子公司之持股比例,以穩定子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深化其與子公司間之關聯關係。再者,美國各州公司法及日本公司法均承認一人公司,而無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鑑於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章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將百分之百持有金融機構股份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排除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當單一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時,自無需股東會組織,但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股份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時,該子公司僅為一人股東,並無法產生股東會,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其董事會行使,且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另基於業者管理效率及經營成本之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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