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7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2.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 3.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 4.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 5.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 6.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7.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 8.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 9.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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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除了前條所定的事業以外的其他事業。然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其他事業時,如果主管機關在申請書送達後的30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則視為已核准。然而,在此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的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其他事業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的淨值的15%。而對於其他事業的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5%。此外,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其他事業的持股比率合計不能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15%。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例外,例如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依法訂有較高持股比率的情況,或者該被投資事業是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只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金額未超過一定金額。 調整金額的限制和投資事項的辦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後未符合持股比率規定的情況,主管機關應在修正生效之後的一定期限內要求其調整。調整期限最長為兩年,必要時可以延長一次,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其他事業時,需要附上相關文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和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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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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