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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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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2.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3. 3.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4. 4.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5. 5.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6. 6.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7.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8. 8.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9. 9.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除了前條所定的事業以外的其他事業。然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其他事業時,如果主管機關在申請書送達後的30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則視為已核准。然而,在此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的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其他事業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的淨值的15%。而對於其他事業的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5%。此外,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其他事業的持股比率合計不能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15%。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例外,例如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依法訂有較高持股比率的情況,或者該被投資事業是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只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金額未超過一定金額。 調整金額的限制和投資事項的辦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後未符合持股比率規定的情況,主管機關應在修正生效之後的一定期限內要求其調整。調整期限最長為兩年,必要時可以延長一次,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其他事業時,需要附上相關文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和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一、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並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該等事業之程序。   二、為分散投資風險,參酌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及我國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對第一項任一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又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以分散投資方式,大量投資其他事業,與本法以控股金融事業為主之意旨相違,因此參考日本銀行法有關銀行控股公司之規定,對於投資總額規定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0971230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因其非屬金融經營專業之相關範疇,原則上應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以避免其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經營,但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爰修正原第一項「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之規定,列明具體限制事項,並增訂但書之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三、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分別依投資總額及持股比率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一)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並為配合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採總量管制之措施,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總額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改以其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原第三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    (三)為有效分散金控集團之投資風險,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並參酌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十四規定:「銀行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國內公司(不包括長期信用銀行、證券專門公司、證券仲介專門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專門公司、從屬業務、金融關連業務、銀行控股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證券控股公司)表決權之合計,不得超過基準表決權數百分之十五。」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並規定除外情形如下:     1.各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上限者,如依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對被投資事業訂有較高持股比率上限,則以該較高之比率為合計持股比率上限。     2.為考量創業投資事業對新興產業之培植功能,投資該等新興產業於初創階段不宜受持股比率之限制,爰規定對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其他事業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其投資金額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持股比率之限制。亦即該被投資事業如已發展為上市、上櫃公司者,則回歸百分之十五合計持股比率之限制,俾兼顧轉投資總量管制之目的,並落實產金分離原則。   四、增訂第六項,就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採取總量管制措施,對於本法本次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合計持股比率,如超過本次修正之上限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期限,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六、增訂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核准投資事業,就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0900627 制定)

一、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並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該等事業之程序。   二、為分散投資風險,參酌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及我國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對第一項任一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又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以分散投資方式,大量投資其他事業,與本法以控股金融事業為主之意旨相違,因此參考日本銀行法有關銀行控股公司之規定,對於投資總額規定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0971230 修正)

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因其非屬金融經營專業之相關範疇,原則上應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以避免其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經營,但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爰修正原第一項「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之規定,列明具體限制事項,並增訂但書之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三、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分別依投資總額及持股比率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一)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並為配合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採總量管制之措施,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總額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改以其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原第三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    (三)為有效分散金控集團之投資風險,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並參酌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十四規定:「銀行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國內公司(不包括長期信用銀行、證券專門公司、證券仲介專門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專門公司、從屬業務、金融關連業務、銀行控股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證券控股公司)表決權之合計,不得超過基準表決權數百分之十五。」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並規定除外情形如下:     1.各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上限者,如依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對被投資事業訂有較高持股比率上限,則以該較高之比率為合計持股比率上限。     2.為考量創業投資事業對新興產業之培植功能,投資該等新興產業於初創階段不宜受持股比率之限制,爰規定對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其他事業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其投資金額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持股比率之限制。亦即該被投資事業如已發展為上市、上櫃公司者,則回歸百分之十五合計持股比率之限制,俾兼顧轉投資總量管制之目的,並落實產金分離原則。   四、增訂第六項,就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採取總量管制措施,對於本法本次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合計持股比率,如超過本次修正之上限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期限,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六、增訂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核准投資事業,就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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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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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