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8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依此法條,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若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標準時,將被禁止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這一規定旨在防止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投資事業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控制或影響,以確保金融體系的健康運作和防止利益衝突。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持有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根據這項法規,該子公司將被禁止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這樣的限制是為了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或投資事業之間的相對獨立性,防止利益衝突和濫用權力的情況發生。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立法理由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將造成交叉持股,使股權結構複雜化,爰規定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將造成交叉持股,使股權結構複雜化,爰規定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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